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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瑞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關於「車牌號碼3291-WR 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3291-WR號自用小客貨車」,第5行以下關於「不慎擦撞施百禧、黃俊賢所有停方路旁之車牌號碼8820-KB 號、Y6-0835 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擦撞黃俊賢違規停放路旁黃線之車牌號碼8820-KB 號自用小貨車,致車牌號碼8820-KB 號自用小貨車滑行追撞施百禧違規停放路旁黃線之車牌號碼Y6-0835 號自用小客貨車」外,並補充證據有現場相片10幀在卷可佐,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本件並已發生擦撞交通事故,其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飲酒之犯後態度與前無酒醉駕車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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