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99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且執行完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追撞前車,經送醫急救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因本案自身受有傷害,應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