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452,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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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允成 35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允成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此次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二八0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而肇事,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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