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458,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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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居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嗣經警到場處理,按OS—65號拖車上標示之『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字樣與該公司聯繫後,經由該公司人員告知上開車輛為吳居財所駕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

二、查被告吳居財係職業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郭文財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因其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均有過失,以及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因一時疏忽未審慎停放車輛致罹刑典,尚非故觸刑章,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復因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交通法治觀念尚待加強,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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