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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習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習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習之之飲酒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100年1月29日20時起至翌日(30日)凌晨2時許止」、第2行之飲酒數量應更正為「58度高梁酒1瓶」及證據清單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能安全駕駛,伊係昨天飲酒的,很清醒,不知道酒測值怎會那麼高云云。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況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且駕駛人對此常不自知,而自認仍能安全駕駛車輛。
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時其酒精濃度呼氣仍達每公升0.59毫克,再者被告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處(新營收費站)時,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始遭警攔停,況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更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習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復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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