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650,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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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陳和欽飲酒及因車禍遭警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0二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卻不知悔改,於本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肇事,顯無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惡性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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