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673,2011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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