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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枝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陳枝傳於民國95年10月30日20時45分許,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即駕駛車號DKE-149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在臺南市○○區○○路與自由路口處,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施以攔查,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分別予以製單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舉發機關未提出本件違規過程之照片或錄影影片以茲為證,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
又舉發機關曾來函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曾留存於郵局,惟異議人於100年1月31日前往麻豆郵局欲領取,麻豆郵局卻告知「該局未有該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質疑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於原處分機關96年2月5日為本件違規裁決當時,係設於臺南市○○區○○路31號之16,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住所郵寄,因無人收領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6年2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麻豆郵局,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故本件裁決書實已於96年2月8日合法送達無訛。
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麻豆區,與處罰機關所在地相同,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而異議人本件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96年2月9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至遲應於96年2月28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遲於100年2月8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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