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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裕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裕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92-QX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司機胡義鴻駕駛,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5時2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280 公里處,因「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停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大貨車駕駛人胡義鴻係於91年7 月7 日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因其不知駕駛執照已於93年4 月13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直至99年10月14日經本件舉發員警攔檢,始發現駕駛執照被註銷。
異議人因先前胡義鴻有提供其駕駛執照存查,才允許其駕駛車輛,事後異議人根本不知胡義鴻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除非胡義鴻或監理機關告知,否則異議人在客觀上根本無從知悉。
故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
有上列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92-QX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司機胡義鴻駕駛,於99年10月14日15時2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280 公里處,因「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99年12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胡義鴻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辯稱:胡義鴻來應徵時有大貨車駕照,但是因為與他同住的奶奶不識字,導致他不知道駕照被註銷,伊亦不知道其駕照被註銷云云。
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對於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係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之義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並非固定不變,常因各種交通違規事由遭受監理機關處以吊扣、吊銷之處分,是以汽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自應以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資料為依據,況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規定係連坐處罰性質,各汽車客、貨運商業就此無不相當謹慎。
而為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汽車所有人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特函請各地監理站及汽車貨運同業公會,並請各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可先取得所屬駕駛員之書面同意後,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公路監理加值網路取得認證密碼,並即提供所屬駕駛人員名冊送交公司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備後,即得查詢所屬駕駛員駕駛執照狀態,以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
是以,汽車所有人既可利用網際網路,隨時查詢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如其間隔時間相當,定期查詢,惟仍未及發現汽車駕駛人之駕照遭吊扣、吊銷等情況,始可認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而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而本件駕駛人胡義鴻其於93年4 月13日起即遭註銷駕駛執照,異議人自98年間僱用駕駛人胡義鴻之初,至99年10月14日遭員警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已長達1 年多之久,異議人自應有充裕之時間前往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照資料查核或上網查詢,以防止司機欺瞞或故意不告知之情形發生,然異議人消極之不作為,且未能提出相關查核資料,以證明其確已善盡注意義務及管理之責,顯見異議人未善盡其經營大貨車運輸業應有之注意義務,亦疏未按時向監理機關查核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任令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致道路上之行人及車輛之安全於不顧,難謂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且亦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異議理由,據以聲明免責,洵屬無據。
(三)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汽車駕駛人駕車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未能善盡查證義務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應堪認定。
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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