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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周木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木富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木富(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下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39-UK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一一八一巷口,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已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已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並依緩起訴處分書之指示繳納50,000元予公益團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台南市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41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支付處分金5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21日起算,至99年12月20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
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
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㈤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交通違規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1年,並經檢察官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確定,又於本件裁決時(100年2月24日),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並未有緩起訴遭撤銷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時,未有緩起訴遭撤銷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而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
㈥至於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49,5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之,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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