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賓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王賓莉將其所有之車號RT-364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出售予他人,惟異議人多次促請買受人協辦過戶登記未果,異議人遂於民國91年7月30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註銷登記系爭汽車之牌照登記。
然於94年3月14日18時許,系爭汽車仍經第三人侯益仁駕駛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與佳冬路路口處,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汽車牌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上路,舉發機關員警遂以「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為由予以製單舉發,並由第三人侯益仁當場簽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以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並認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應為侯龍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於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30日為本件違規裁決當時,係設於臺北市○○區○○街65號2樓,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3頁)。
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住所郵寄,因無人收領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7年12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市內湖週美郵局,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1頁),故本件裁決書實已於97年12月4日合法送達無訛。
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與處罰機關所在地臺南市新營區不同,亦非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因此需扣除在途期間8日。
而異議人本件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為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97年12月5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並應加計在途期間8日,是此,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1月1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遲於100年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