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育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吊扣陳育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育羣(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7 日22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9-1683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予以製單舉發。
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係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然監理機關卻將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已影響異議人之生計,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
且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指吊扣之駕駛執照,應係指行為人於違規時所駕駛車輛車種之駕駛執照,並非遭查獲時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0月7 日22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9-1683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0 年1 月2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次,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行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而於實務作業上,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原領有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回收作廢,並無保留以免造成換補或審驗駕照之不便,故異議人僅領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三)再者,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尚不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以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結論可資參照)。
然移送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異議人未能駕駛聯結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移送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苟其因酒後駕駛低等級之自小客車違規,而致有漏洞無法執行吊扣異議人未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移送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至原處分併予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