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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9日所為之下列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TA0000000號(即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7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TA0000000號(即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固記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惟送達證書則記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惟核總公司與分公司為同一法人格,自得由總公司聲明異議,以下逕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683-JJ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①99年11月23日12時27分、②99年11月29日7時56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東縣台九線439.8公里南興段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①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②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1月8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黃聖文使用,然黃聖文於同年11月23日、11月29日分別在台9線439.8公里南興段處,因超速遭舉發。
異議人係汽車出租業者,已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車輛租賃契約書並詳實審核承租人所出具之文件,然出租後違規人之駕駛行為,異議人根本無從預見防範,異議人業已恪遵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上開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
亦即汽車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方可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臺東縣警察局99年12月3日①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②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異議人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第三人黃聖文,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8日16時30分開始,而承租人係於99年12月2日21時15分歸還系爭車輛予異議人,有異議人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因此,本件違規當時即①99年11月23日12時27分、②99年11月29日7時56分,系爭車輛非於異議人所占有,而係為承租人黃聖文所占有,已可認定。
㈡又本件異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有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證,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控管。
㈢再查,異議人於交付車輛前已經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有異議人提出之承租人即駕駛人黃聖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就駕駛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
而異議人雖以車輛出租為業,惟對於上開駕駛人租借車輛後之危險駕駛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性,難謂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為汽車出租業者,無法預見承租人占有租賃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行為,其對於系爭車輛的出租亦無故意、過失,是難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其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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