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撤緩,23,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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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強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上易字第593號(98年調偵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99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與黃建添連帶給付蕭全成新臺幣82萬元,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正強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與黃建添連帶給付蕭全成82萬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蕭全成3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99年11月16日確定。

惟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至100年3月28日止,均未依前揭判決所載之緩刑條件按時清償被害人,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8至9頁、第26頁),堪認受刑人自始即無依緩刑條件清償被害人之意。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黃正強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無視法院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自判決確定後未曾給付被害人任何一期款項,並辯稱因告訴人未給予其銀行帳號,導致伊無法匯款云云,雖受刑人嗣於本院100年3月7日調查庭中有清楚表示如給予三個星期時間,其願意先清償99年12月份至100年3月份之款項共計14萬元,並於100年4月10日前,依和解筆錄按月給付告訴人3萬5千元等語(當日告訴人並將其銀行帳戶當面告知受刑人,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前揭調查庭經過三個星期後之100年3月28日,告訴人仍向本院表示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分文(見本院當日電話公文紀錄),足見受刑人顯無付款誠意,至今已達4期款項未付,更無論即將到來之100年4月份款項,是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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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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