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撤緩,25,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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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0年度執字第五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1號令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規定,該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次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正理由:「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是本件受刑人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迄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偉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劉偉億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前之同年六月某日,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期間某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再受刑人劉偉億所犯前案即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竊盜案件,係與共犯共同隨機竊取他人放置在空地之水塔;

於後案即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三號詐欺案件,係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與詐騙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詐欺案件,則係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前後案均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性犯罪,犯罪性質相近,受刑人經本院於前案為緩刑三年之宣告後,本應記取教訓,把握自新機會,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猶於緩刑期內,再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將其所有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俾為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且漠視其所為將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足以掩蔽犯罪,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其顯然缺乏記取教訓、悔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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