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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黌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保字第二八號、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黌仁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恐嚇案件)。
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以即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十五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又再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吸毒雖係自戕行為,然亦為刑事犯罪,且毒品案件往往會衍生出其他各種犯罪,其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前開緩刑之寬典已難對其收矯正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黌仁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犯系爭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五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並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及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三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
惟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係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一節,有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九月二日確定後至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止,早已逾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得聲請撤銷之半年期限,聲請人自不得再以此為由作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恐嚇案件緩刑宣告之理由,合先敘明。
至受刑人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雖仍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固係受刑人於系爭恐嚇案件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之宣告,而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訛。
惟本院審酌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犯行輕微,又施用毒品原即有成癮性,戒癮甚難,其所為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再犯該施用毒品案件所侵害法益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非重大。
另審酌受刑人前次所犯系爭恐嚇案件,考其犯罪情節,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而侵害個人人身及財產法益,此與嗣後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係侵害自身身體法益之犯行相比,二者之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施用毒品案件是否會衍生出其他各種犯罪,原即應視各行為人而定,並非必然之結果,且亦未經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足見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尚非不足收預期效果。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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