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撤緩更(一),1,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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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璟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99年度執保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璟暉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4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6 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98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7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28日確定,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0年9月27日止,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9年4月7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

(二)又受刑人雖有上述前案之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之紀錄,然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內確有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究否可據此即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法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確未謹慎行事,然其施用毒品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此據上開99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審認並從輕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可見該受刑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佐以受刑人再犯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案件,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且先後二案犯罪時間相距已達約2年,期間受刑人並無任何犯行,尚難僅因其後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本件應認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是檢察官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然本件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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