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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蓮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蓮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金蓮為參加「人人好有限公司」舉辦之旅遊活動,於民國99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南市○○路10號前搭乘遊覽車,疑因座位安排問題與王麗雲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遊覽車內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與王麗雲互罵:「臭機歪、肖雞歪、雞歪欠人幹」等語,並徒手以蠻力與王麗雲互相抓扯,致趙金蓮受有臉部抓傷及頸部抓傷等傷害(王麗雲涉嫌公然侮辱部分,趙金蓮未提出告訴;
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趙金蓮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王麗雲則受有右掌及右小指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麗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被告趙金蓮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公開審理之始,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貳、實體部分:公然侮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金蓮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鄭明傑於警詢中、證人即目擊證人洪淑梅、鍾清程、周素賢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告訴人王麗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綦詳,並有錄音帶1捲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用雙手抓伊的臉及頸部不放,伊就用伊的左手抓扯告訴人的頭髮,看告訴人是否放手,後來是同車的鄭明傑用手把告訴人的手拔開,伊不知道鄭明傑是抓告訴人的哪一手,也不知道鄭明傑如何拔開的,只有聽到鄭明傑對告訴人說叫告訴人趕快放開手,邊說邊拔告訴人的手,告訴人還說要把伊掐死,鄭明傑就說不要這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伊所造成云云。
㈡經查:⒈告訴人於99年1月22日前往慶鴻內外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掌及右小指抓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慶鴻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1幀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非伊所造成,而係證人鄭明傑拔開告訴人的手云云,惟查: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抓傷告訴人之右掌及右小指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如前述,並有錄音帶1捲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即目擊證人洪淑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看到王麗雲及趙金蓮衝突過程?)有,他們因為座位的原因起衝突,王麗雲先動手揮打趙金蓮,二個人就一瞬間就壓倒在地上,王麗雲在上,趙金蓮在下。
我有上前去勸架,但我拉不開」、「(趙金蓮的脖子有受傷?)有,我有看到」、「(這部份是否衝突造成的?)是」、「(你有看到王麗雲對趙金蓮壓脖子,說呼死、呼死?)我看到王麗雲用手掌壓在趙金蓮的脖子上,我沒有聽到呼死、呼死」等語(見偵查卷99年度他字第1324號第37頁)及證人即目擊證人周素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聽到有人說在打架,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二個拉扯在一起,伊請鄭明傑把被告及告訴人二個拉開,當下很亂,伊沒有看到誰起頭,被告及告訴人二個人都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99年度他字第1324號第48-49頁),足認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確有互相拉扯並因而受傷之情事,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
⑵又證人即目擊證人鄭明傑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日是坐於遊覽車第4排位置,突然聽到後方有吵雜聲,我轉過頭見有發生拉扯情形,同車只在一旁觀看,我便上前發現是2人女生(王麗雲、趙金蓮)互相拉扯,我從中要他2人分開,不要再吵了,…」、「(據王麗雲稱當時趙金蓮(警詢筆錄誤載為『趙金蘭』,下同)扯住他的頭髮不放,是由你將趙金蓮手扒開的,可有此事?)我不記得了,因當時2人都拉在一起,我不知道到底是何人抓何人了」等語(見偵查卷99年度他字第1324號第17頁背面),是依其上開證詞,益足證明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確有互相拉扯在一起之情事,至於證人鄭明傑從中要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分開時,究有無扒開告訴人的手、係何人抓何人等節,則證人鄭明傑稱「不記得」、「不知道」,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非伊所造成,而係證人鄭明傑拔開告訴人的手云云,自不足採。
⑶綜上各節,被告當日既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復受有上開傷勢,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本件被告有徒手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遊覽車座位安排問題之細故,與告訴人互相辱罵及互毆,告訴人及被告均受有傷勢,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被告所受傷勢在臉部及頸部,較告訴人為重(此有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被告趙金蓮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在偵卷第19頁可稽),雙方均尚未為賠償,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否認傷害之犯行,又被告陳稱其為免浪費訴訟資源,基於自己吃虧沒有關係、能節省就節省、平安就好、不想一直跑法院等觀念下,雖告訴人未對其道歉及賠償,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提出告訴,復於偵查中第一次開庭時即向檢察官表明要對告訴人撤回傷害之告訴,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民事和解金新台幣(下同)3,200元,惟告訴人則要求被告應賠償其300萬元,被告無力給付,致無法達成調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要在「人人好有限公司」會場之眾人面前向告訴人道歉後,告訴人還是要告被告,且仍要被告賠償其30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以上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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