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湯昇雲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政府調查處新營調查站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湯昇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
-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維德企業社有無向衛生主管機
- (二)、而本案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在維德企業社位於臺南市○
- (三)、且查,行政院衛生署業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衛署藥
- (四)、此外,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衛生局函文(改制
- (五)、本案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然本件扣案之指甲
-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昇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昇雲違反化粧品術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晶鑽指甲油」產品貳瓶及指甲油透明瓶裝參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湯昇雲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行政院衛生署業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衛署藥字第七六三七四七號公告「甲醇」為化粧品中禁止使用之成分,且含「乙醇」之製品,每一百公撮乙醇中含甲醇仍不得超過零點二公撮。
竟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十三號一樓設立「維德企業社」,另在臺南市○○區○○路二七七號設立工廠倉庫,而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在上開二址製造含有「甲醇」成分之「晶鑽指甲油」及「指甲油」產品並加以販售。
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往維德企業社位於臺南市○○區○○路二七七號之工廠倉庫內,查扣「晶鑽指甲油」產品二瓶、「指甲油C/O」產品二瓶、指甲油透明瓶裝二瓶、「Nailpolish」產品二瓶及「去光水」產品二瓶;
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新興區衛生所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二六六號之「積稼五金百貨」內,查扣維德企業社製造之「指甲油」產品一瓶(合計上開「指甲油」產品有三瓶),上開產品分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其中「晶鑽指甲油」產品檢出含「甲醇」百分之零點八六,「乙醇」百分之一點零;
另「指甲油」之產品則檢出「甲醇」百分之零點零二,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政府調查處新營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業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七日裁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昇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行為,辯稱:「醇的種類很多,有十幾種,提出醇類資料一紙,是不是驗不出這種東西就說是甲醇,也有可能是買來的東西原先就含有醇類。
溶劑也有丁醇等種類,我沒有辦法去驗,也不知道怎麼驗;
醇類有十幾種,可以一項一項檢驗出來嗎,檢驗不出來就說是甲醇,故對於檢驗結果我有疑問,我在製作過程中根本沒有放甲醇。
貿易商賣的溶劑含有丁醇、一丙醇等成份,從原始的原料到製造有好幾道程序。
」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維德企業社有無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化妝品製造業設立許可執照證或核准字號?)沒有。」
,「((提示:扣押物編號○一指甲油C/O貳瓶、扣押物編號○二晶鑽指甲油、扣押物編號○三指甲油透明瓶裝、扣押物編號○四Nailpolish貳瓶、扣押物編號○五去光水貳瓶。
)該些扣押物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該些扣押物均為我所有,係我製造銷售予消費者美化指甲用。」
,「(前述該些指甲油原料、配料來源為何?)該些指甲油原料我是向高雄縣茄定鄉大鼻子有限公司購買,再自行調配、分裝等。」
,「(你於何處製作上述化妝品指甲油?如何銷售?銷售對象為何?)部份是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三三號一樓製造庫存的,部份是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二七七號製造的,我通常是透過全省攤販銷售予有需求之消費者。」
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指甲油是否你公司所生產?)是,這些都是我公司生產的沒錯。」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由被告之前揭供述可知,在維德企業社位於臺南市仁德區○○路二七七號之工廠倉庫內所查扣「晶鑽指甲油」產品二瓶、「指甲油C/O」產品二瓶、指甲油透明瓶裝二瓶、「Nailpolish」產品二瓶及「去光水」產品二瓶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新興區衛生所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二六六號之「積稼五金百貨」內,查扣維德企業社製造之「指甲油」產品一瓶(合計上開「指甲油」產品有三瓶),均為被告所經營之維德企業社所製造無訛。
(二)、而本案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在維德企業社位於臺南市○○區○○路二七七號之工廠倉庫內,查扣「晶鑽指甲油」產品二瓶、「指甲油C/O」產品二瓶、指甲油透明瓶裝二瓶、「Nailpolish」產品二瓶及「去光水」產品二瓶;
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新興區衛生所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二六六號之「積稼五金百貨」內,查扣維德企業社製造之「指甲油」產品一瓶(合計上開「指甲油」產品有三瓶),上開產品分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其中「晶鑽指甲油」產品檢出含「甲醇」百分之零點八六,「乙醇」百分之一點零;
另「指甲油」之產品則檢出「甲醇」百分之零點零二,復有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百年一月十四日FDA研字第○九九○○六九九四七號函及其所附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開設維德企業社所製造之「晶鑽指甲油」產品檢出含「甲醇」百分之零點八六,「乙醇」百分之一點零;
另「指甲油」之產品則檢出「甲醇」百分之零點零二,均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且查,行政院衛生署業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衛署藥字第七六三七四七號公告「甲醇」為化粧品中禁止使用之成分,且含「乙醇」之製品,每一百公撮乙醇中含甲醇仍不得超過零點二公撮(見警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被告既係經營維德企業社而從事製造化粧品之行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八頁),足見該營業項目為其主要從事之業務,具有專業之知識、經驗,則其對於此一公告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故其從事製造之上開產品分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其中「晶鑽指甲油」產品檢出含「甲醇」百分之零點八六,「乙醇」百分之一點零;
另「指甲油」之產品則檢出「甲醇」百分之零點零二,顯然主觀上知之甚明。
(四)、此外,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衛生局函文(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函(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文、高雄市新興區衛生所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新興區衛生所檢查現場紀錄表(見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
(五)、本案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然本件扣案之指甲油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實含有超出標準的甲醇,判定為不合格之產品,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並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在製造指甲油之過程未摻入任何甲醇云云,但是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被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顯然對於指甲油內是否得摻入超出標準之甲醇知之甚明,其於本案中辯稱不知有放甲醇云云,難認可採。
被告雖另辯稱查獲之指甲油都是前案所留下來的,但是本件被檢驗出來不合格之指甲油所標示之製造日期為西元二○○七年十月(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與被告所辯稱是在九十四年被查獲時即已製造出來的指甲油一情並不相符,亦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衛藥字第○九八一○○四七六一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七頁)。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查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未經許可製造化粧品,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素行欠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扣維德企業社製造之「指甲油」產品一瓶,上開產品分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其中「晶鑽指甲油」產品檢出含「甲醇」百分之零點八六,「乙醇」百分之一點零;
另「指甲油」之產品則檢出「甲醇」百分之零點零二,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百年一月十四日FDA研字第○九九○○六九九四七號函及其所附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無從證明與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相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