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147,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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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7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丹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適遇減刑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悛悔,復與陳善暄(俟到案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由黃丹盈駕駛車號J五-0六六七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善暄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五興里五間厝二十七之三十三號前,二人徒手竊取楊振祥所有堆置於該處倉庫前之冷軋鐵一批,並將竊得之冷軋鐵裝入自備飼料袋內得手,繼續再裝填之際,即為楊振祥發覺並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已裝於飼料袋內之冷軋鐵約十公斤。

案經楊振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黃丹盈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丹盈之自白、被告陳善暄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楊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張。

四、核被告黃丹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黃丹盈、陳善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丹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丹盈犯罪動機、素行,所竊得之物係置於開放空間且價值不高(約新臺幣一佰二十元)、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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