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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旭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復於96年間因6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
再於97年間因2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4次、有期徒刑3月8次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將其所犯28件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與前開侵占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凌晨2時51分許,在其臺南市安平區○○○街155號310室之居所樓下騎樓,徒手掀開何松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BZ2-322號重型機車之座墊後,竊取何松哲所有、置放在該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MORE牌香菸1包及咖啡色紙盒1個,紙盒內放置有GUCCI牌手錶1隻、衛生棉1塊,得手後返回其上址居所。
嗣經何松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月11日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旭志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起獲何松哲遭竊之咖啡色紙盒1個、衛生棉1塊及MORE牌香菸空盒1個(業已發還何松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開啟被害人何松哲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咖啡色紙盒1個、香菸1包,然否認有竊取Gucci手錶,辯稱:紙盒內只有衛生棉1塊,並未放置手錶,可能是被害人記錯云云。
經查:⒈被告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紙盒1個、香菸1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另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當場起獲遭竊之咖啡色紙盒1個、衛生棉1塊、香菸空盒1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照片及起獲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⒉另據被害人何松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在100年1月8日發現有財物遭竊?說明一下當時失竊情形,最後一次確認你的東西是否還有在機車置物箱,及到報警情形說明?)半夜1點多還是12點多我去吸菸,…,後來隔天下午一點多,我載女朋友上班,發現煙就不見了,我也不確定是否我吸完丟掉,後來載我女朋友上班後,我才發現紙盒不見了,我就馬上打電話給租屋的房東說要看監視器,後來我就報案。
(問:不見什麼東西?)紙盒裝了手錶、衛生棉。
煙是另外放,不見三樣東西。
…(問:在警詢的時候是否有要被告民事賠償?)沒有。
(問:現在有無要被告賠償你的手錶?)不用,因為表面也有磨損。
…(問:是否可以確認手錶是放在盒子裡?)我無法證實,我只知道錶放在裡面,我確實知道錶有放在盒子裡面,因為我那天回家有把手錶拿下來放在盒子裡。」
(本院卷51-53頁筆錄參照)。
又當初扣案之咖啡色紙盒發還後被害人已無法提出,經命被害人何松哲當庭攜帶與原紙盒大小近似之另一個紙盒,並命其將帶來之紙盒、衛生棉、手錶依平日習慣依序放置,手錶係錶帶折疊平放,勘驗情形如照片所示(本院卷62頁)。
是被害人何松哲與被告平日既不認識,亦無向被告求償意願,甚且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卷56頁),自無故意誣指被告竊取其手錶之動機;
且依常情,若僅係香菸及衛生棉失竊,價值不高,為免追訴過程之勞費,一般人亦不一定向警方報案,而本件被害人一發現紙盒不見後,即馬上向房東要求看監視錄影資料,並向警方報案,足認紙盒內確實放有重要價值之物。
參以被害人就自己物品之放置位置,自當最為明瞭,是認被害人何松哲證述將手錶1隻放置紙盒內之證詞,自屬可採。
被告雖抗辯紙盒內未放置手錶云云,顯係卸免責任之辯詞,自不可取。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手錶1支、衛生棉1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於9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可期應自食其力,竟捨此正途不由,隨意翻開他人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財物,事後猶飾詞否認,且被告之前已有多達20幾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選擇性地承認較輕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審酌其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扣案除屬被害人之物品,業已發還外,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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