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166,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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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程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程淵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程淵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同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5051號、94年度簡字第5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許程淵另於99年1月間起,與不知情之友人林宗民一同在臺南縣仁德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街某址經營汽車修配廠,負有為客戶即車主修理車輛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迨99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因許程淵得知陳江海欲將伊所有之車號BN-3231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其維修,乃依約前往臺南縣鹽水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鹽水區)福得里福安宮前收受陳江海所交付待修之上開車輛,雙方並約定上開車輛之維修時間為15日。

詎許程淵竟不思悛悔,未依約於15日後將上開車輛修繕完竣交還予陳江海,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月20日後至99年3月間某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供己使用,並即逃匿無蹤。

嗣因陳江海於交付上開車輛予許程淵維修後15日起至99年10月間止,多次以撥打電話或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聯繫許程淵,均未獲回覆而未能尋回上開車輛,復陸續收受上開車輛之違規罰單,乃知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江海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程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江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與被告一同開設汽車修配廠之林宗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並有上開車號BN-323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0頁);

參以被告既明知上開車輛為告訴人交付予其修繕,縱無繼續為告訴人修繕上開車輛之意,亦應將上開車輛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竟擅自將上開車輛占為己用,復避不見面,致告訴人追討無著,足徵被告有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更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與證人林宗民一同經營汽車修配廠,負有為告訴人等客戶修理車輛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修繕業務關係而管領之車輛,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曾於95年12月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竟不思悛悔,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車輛侵占入己,殊為不該,更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得利益、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暨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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