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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大哥大電話晶片卡壹只(編號為0000000000000)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大哥大電話晶片卡壹只(編號為0000000000000)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大哥大電話晶片卡壹只(編號為0000000000000)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大哥大電話晶片卡壹只(編號為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蔡家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劉慶文、謝佳樺、張翔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交付予蔡家銘,並提供扣案之臺灣大哥大電話晶片卡1只(編號為0000000000000)作為彼此聯繫之工具,繼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高珮瑛、呂素盆、謝玉婷等人施用詐術,使高珮瑛、呂素盆、謝玉婷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致分別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內,「阿家」再以電話聯繫指揮蔡家銘,並指示其以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該詐騙款項與「阿家」等集團成員朋分花用,而蔡家銘每提領1次詐騙款項,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報酬。
嗣蔡家銘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晚上10時10分許,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郵局前查詢餘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謝佳樺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劉慶文所申辦之高雄銀行晶片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張翔智所申辦之高樹郵局屏東28支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臺灣大哥大晶片卡1只(編號為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家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蔡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珮瑛、呂素盆、謝玉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高珮瑛、呂素盆、謝玉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謝佳樺申辦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表,劉慶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暨其高雄草衙郵局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翔智申辦之高樹郵局屏東28支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謝佳樺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金融卡,劉慶文所申辦之高雄銀行晶片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張翔智所申辦之高樹郵局屏東28支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臺灣大哥大晶片卡1只(編號為0000000000000)等物可證。
再查,本件經查獲時,被告身上雖無查扣到劉慶文所申辦之高雄草衙郵局之提款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伊身上只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最高只能領10萬元,故20萬元現金提款部分並非伊所領走,伊於98年10月12日確有以劉慶文之提款卡提領現金5次,各2萬元,為何沒有一起扣到劉慶文之高雄草衙郵局之提款卡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參照),再者,劉慶文之高雄草衙郵局帳戶內,於98年10月12日確有經人轉匯30萬元後,先遭人以現金提款20萬元,再以跨行提款5次(4次為2萬元,1次為19,000元,並均有顯示6元之手續費)之方式提領共99,000元,此並有劉慶文所申辦之高雄草衙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參見),此外,劉慶文所申辦之高雄銀行晶片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亦均在被告身上查扣,故劉慶文之高雄草衙郵局之金融卡亦應確實係遭「阿家」一同取得後交付予被告提領者無疑,顯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原載被告提領金額為「20萬元」,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子間,就前揭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工合作,以詐騙被害人並領取贓款朋分花用,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惡性,即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等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匪少,並考量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僅能打零工,現已離婚,2子均託由友人撫養中,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均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臺灣大哥大電話晶片卡1只(編號為0000000000000),為共同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人所有,交付予被告,供其等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因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係與本件犯罪有關聯者,復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聲請將扣案物品全部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人 頭 帳 戶│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被告以人頭帳│
│ │ │ │ │戶之金融卡提│
│ │ │ │ │領之金額(新│
│ │ │ │ │台幣) │
├──┼──────┼───┼───────┼──────┤
│ 1 │謝佳樺所申辦│高珮瑛│高珮瑛於98年10│5萬元 │
│ │之土地銀行學│ │月12日下午2時 │ │
│ │甲分行(帳號 │ │,上網與自稱香│ │
│ │000000000000│ │港賽馬協會主管│ │
│ │號) │ │之人聊天,並邀│ │
│ │ │ │其投資,使高珮│ │
│ │ │ │瑛陷於錯誤,遂│ │
│ │ │ │依指示匯款5萬 │ │
│ │ │ │元至人頭帳戶內│ │
├──┼──────┼───┼───────┼──────┤
│ │劉慶文所申辦│呂素盆│呂素盆於98年10│9萬9千元 │
│ 2 │之中國信託商│ │月12日下午1時 │ │
│ │業銀行前鎮簡│ │許,交獲佯稱係│ │
│ │易型分行(帳 │ │其姪女之女子來│ │
│ │號0000000000│ │電,向其借款,│ │
│ │41號),再經 │ │使呂素盆不疑有│ │
│ │轉匯至劉慶文│ │他,遂依指示匯│ │
│ │所申辦之高雄│ │款30萬元至人頭│ │
│ │草衙郵局帳戶│ │帳戶內 │ │
│ │(帳號:0041│ │ │ │
│ │00000000)。│ │ │ │
├──┼──────┼───┼───────┼──────┤
│ 3 │張翔智所申辦│謝玉婷│謝玉婷於98年10│5萬元 │
│ │之高樹郵局屏│ │月12日下午6時 │ │
│ │東28支局(帳 │ │許,接獲自稱「│ │
│ │號0000000000│ │李元亨」之男子│ │
│ │0090號) │ │來電,對其佯稱│ │
│ │ │ │可投資香港六合│ │
│ │ │ │彩,使謝玉婷不│ │
│ │ │ │疑有他,依指示│ │
│ │ │ │匯款8萬元至人 │ │
│ │ │ │頭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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