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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九、一七八八0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昆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莊昆達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復於九十四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
上開三罪,經定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莊昆達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為附表所列三次竊盜行為。
其後,向警方自首附表編號一、二所列竊盜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國華、吳陳錦、劉茹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車輛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查證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三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上開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列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犯罪,有警詢筆錄、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巿警三偵字第一00一三000三八號卷第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二三號卷第五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0號卷第一頁),乃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犯行,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竊得物品 │ 被害人 │
├──┼─────┼─────┼──────┼────┤
│ 一 │九十九年九│臺南巿安南│車牌號碼三0│黃國華 │
│ │月間某日一│區○○○街│五─HCP號│ │
│ │時許 │二一二至二│機車一輛 │ │
│ │ │一八號社區│ │ │
│ │ │地下室 │ │ │
├──┼─────┼─────┼──────┼────┤
│ 二 │九十九年九│臺南巿安南│車牌號碼VF│吳陳錦 │
│ │月十九日十│區○○路六│I─0四七號│ │
│ │時許 │段六三號騎│機車一輛 │ │
│ │ │樓 │ │ │
├──┼─────┼─────┼──────┼────┤
│ 三 │九十九年十│臺南巿安定│車牌號碼OS│劉茹亭 │
│ │月二十二日│區中沙里中│A─二六三號│ │
│ │十時許 │崙一五0號│機車一輛 │ │
│ │ │前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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