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瓊郎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
- 二、詎黃瓊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 (一)98年6月8日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002-EA號
- (二)98年10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3-76
- (三)98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鄰○
- 三、案經林永堂、許慶順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郎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被告黃瓊郎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
- (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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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07、7032及1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瓊郎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8年8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2325號、89年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89易字第399號及89年度投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6月、4月及4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號、96年度聲減字第713號裁定分別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1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日接續執行,而於97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瓊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一)98年6月8日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002-EA號自小客貨車,至嘉義縣竹崎鄉○○村○○鄰○○路3號前時,見林永堂所有之車牌號碼P3-0081號貨車上之空氣壓縮機1部、風槍5支、修邊機1台、水平雷射測量儀1台、電動電鑽1台、電動線鋸機1台、氣動螺絲起子1台等木匠機具1批,無人看管,乃徒手搬運至其上開自小客貨車上後駕車逃逸。
(二)98年10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3-7643號自小貨車,至雲林縣元長鄉○○村○○路3-100號,見黃馨俊位於該處之倉庫後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乃自行打開後門進入室內開啟鐵捲門後,竊取黃馨俊所有之農藥噴霧器2只、動力引擎馬達3個、電焊機2台及發電機2台等物,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時,適為黃馨俊之員工彭正光、陳志男發現,該二人欲上前制止時,黃瓊郎旋即加速離去,惟其車上之2只農藥噴霧器因此掉落現場。
(三)98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鄰○○路220號旁,以自備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陳寶桂所有之車牌號碼S5-9549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002-EA號自小客貨車上;
復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上開換掛車牌之自小客貨車,至嘉義縣梅山鄉○○村○○路151號旁空地,見許慶順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7558-NL號自小貨車上之水平儀、直流電焊機各一台無人看管,乃徒手予以竊取後變賣金錢花用。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開黃瓊郎之各項竊盜行為。
三、案經林永堂、許慶順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郎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堂、黃馨俊、許慶順、陳寶桂及目擊證人彭正光、陳志男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2紙、車籍資料3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幀、現場照片14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紙等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黃瓊郎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
又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及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雖未變更,但該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則由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附表編號二、三之行為雖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詳後述),且因被告係於凌晨進入被害人所有之倉庫,依修正前同條項第1款規定,則尚非屬加重條件,且依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亦無從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瓊郎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以活動扳手拆卸被害人陳寶桂所有之車牌號碼S5-9549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兩面行竊,該活動扳手雖未扣案,但既足以拆卸車牌,衡情應係質地堅硬之工具,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康,非無謀生能力,只因竊盜前科累累,求職不易,僅得以為人收割檳榔打零工餬口,然因母親臥病在床、妻子為重度憂鬱症患者又甫產下一名幼兒,家中經濟全賴被告負擔,致其需錢孔急,然其未伸手爭取社福機構協助,或兼職以己力獲取所需金錢,卻竟多次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以換取所需,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深切悔過之意,態度並非不良,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略為沈重,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被告為附表編號3犯行中未經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既未經扣案,亦無事證足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失竊物品及價值│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 一 │98年6月8日9時 │嘉義鄉竹埼鄉鹿│徒手搬運林永堂│空氣壓縮機1部 │黃瓊郎犯竊盜罪│
│ │許 │滿村12鄰鹿鳴路│所有之車牌號 │(4800元)、風 │,累犯,處有期│
│ │ │3號前 │P3-0081貨車上 │槍5支(15000元│徒刑伍月。 │
│ │ │ │之木匠機具1批 │)、修邊機1台 │ │
│ │ │ │ │(3600元)、水│ │
│ │ │ │ │平雷射測量儀1 │ │
│ │ │ │ │台(13000元) │ │
│ │ │ │ │、電鑽1台(580│ │
│ │ │ │ │0元)、電動線 │ │
│ │ │ │ │鋸機1台(2000 │ │
│ │ │ │ │元)、氣動螺絲│ │
│ │ │ │ │起子1台(1000 │ │
│ │ │ │ │),共45200元 │ │
│ │ │ │ │。 │ │
├──┼───────┼───────┼───────┼───────┼───────┤
│ 二 │98年10月15日凌│雲林縣元長鄉長│徒手開啟黃馨俊│農藥噴霧器2只 │黃瓊郎犯踰越門│
│ │晨4時30分許 │南村中山路3-10│所有未上鎖之倉│、動力引擎馬達│扇竊盜罪,累犯│
│ │ │0號 │庫後門進入後,│3個、電焊機2台│,處有期徒刑拾│
│ │ │ │自內開啟鐵捲門│及發電機2台, │月。 │
│ │ │ │,再將車牌號碼│共約10萬元。 │ │
│ │ │ │Z3-7643之自小 │ │ │
│ │ │ │貨車倒車入倉庫│ │ │
│ │ │ │內並徒手搬運物│ │ │
│ │ │ │品 │ │ │
├──┼───────┼───────┼───────┼───────┼───────┤
│ 三 │98年12月16日凌│雲林縣古坑鄉永│持活動扳手竊取│車牌號碼 │黃瓊郎犯攜帶兇│
│ │晨1時許 │昌村16鄰永興路│陳寶桂所有之車│S5-9549之車牌2│器竊盜罪,累犯│
│ │ │220號旁 │牌號碼S5-9549 │面,重新聲請 │,處有期徒刑玖│
│ │ │ │號自小貨車之車│約5000元。 │月。 │
│ │ │ │牌 │ │ │
├──┼───────┼───────┼───────┼───────┼───────┤
│ 四 │98年12月16日凌│嘉義縣梅山鄉梅│徒手搬運許慶順│水平儀(61000 │黃瓊郎犯竊盜罪│
│ │晨1時57分許 │東村中學路151 │所有之車牌號碼│元)、直流電焊│,累犯,處有期│
│ │ │號旁空地 │7558-NL自小貨 │機(12000元) │徒刑伍月。 │
│ │ │ │車上放置之機器│各1 台,共 │ │
│ │ │ │ │730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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