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27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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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頁倒數第8行張忠益上開帳戶更正為鍾享均上開帳戶;

起訴書證據第7、8頁關於證人「鍾均享」相關資料均更正為「鍾享均」;

另補充證據:陳世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與成年之「楊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張忠益、鍾享均、蘇文嘉、陳麒傑、吳瑞仁、游大緯、黃宸佑、范玉青、蔡青山、胡修齊、林雅雯、謝文亮、江金鐘、葉信成等14位被害人,應認犯14件詐欺取財犯罪(公訴人於審理時誤計為8位被害人),其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不法利益,即甘為詐欺集團車手,參與詐騙他人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坐實其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屬輕微,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集團內僅擔任收取、寄送帳戶提款卡之工作,係屬集團之最下層人員,非居要角,參與程度不深,參與期間甚為短暫,且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於供稱其所有NOKIA廠牌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6頁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既已不存在,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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