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32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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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秋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0號),因被告已坦承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秋亮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于秋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1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民國9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於99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跨越位於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牛庄300號周孟謙住處外之鐵欄杆,並持於庭院中取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破壞上址房屋窗戶,再由窗戶侵入上址後,竊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8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蘇鳳陽經營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146號之雜貨店,趁蘇鳳陽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高梁酒1瓶(約價值500元)後離去。

嗣於警調查犯罪事實㈠之時,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犯行,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且所犯非屬刑事訟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不得為簡式審判程序之罪,故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于秋亮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孟謙、蘇鳳陽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紙(鑑驗結果為犯罪事實㈠現場採得血跡棉棒與被告唾液DNA-STR型別均相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8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其受警方追問後,自行向員警坦承犯行,有10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查,足認被告係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員警坦承犯行,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五、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得財物之多寡,及事後已坦承犯行等。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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