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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學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柏學與林玉潔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手後,被告因想見林玉潔,竟未經林玉潔之母林秋珍及林玉潔之同意,於民國100年1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以從二樓廚房窗戶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林秋珍位於臺南市○○區○○街128巷25弄26號住處,並由二樓走樓梯至四樓林玉潔房間前,嗣因撞及房門而為林秋珍發覺,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案經林秋珍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潘柏學所涉上開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100年3月11日已與告訴人林秋珍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秋珍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7日南檢欽融字第15733號函檢送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侵入住宅之告訴業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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