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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亮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亮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亮堡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二五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四月確定,上開九十四年間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接續執行,嗣經九十六年減刑,將上開九十四年間所犯各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56-DXD之重型機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行經址設臺南市官田區○○○路六號之「志澄企業有限公司」時,見該公司側門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同意即侵入公司內部尋找作案目標(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馮亮堡於屋簷上發現電纜線一條,遂徒手將電纜線扯下,並撿拾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從中割斷,惟電纜線二端仍附於屋簷上,馮亮堡旋削去電纜線之塑膠外皮,而此舉經保全公司人員王文炫發現後趕赴現場,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馮亮堡始未得逞。
並於現場扣得鐮刀一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馮亮堡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馮亮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宗麟、王文炫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鐮刀一把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證人即保全員王文炫於本院證稱:保全系統電纜線經被告扯下,從中剪斷,然兩端仍連在原來之線路上,事後以防水膠布纏繞被割斷的地方,無需再添加電纜線,即可修復等語;
證人即志澄公司負責人蔣宗麟於本院亦證稱:公司的電纜線是從中間被剪斷,兩端均附著在牆上等語。
是被告剝電纜線塑膠皮時,尚未將電纜線剪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尚屬未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另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
綜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扣案之鐮刀一支,係鐵製之堅硬物品,既可割電纜線,足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前揭兇器行竊而未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查本件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志澄公司之電纜線,但未得手即為證人王文炫發現報警制止而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竟不思正途,又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鐮刀一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被告稱係當場撿拾,非其所有,既無證據證明該鐮刀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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