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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冀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206、1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冀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7號分別判處拘役25日及2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吳宗冀為吳謝芙蓉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宗冀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吳宗冀不得對吳謝芙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吳謝芙蓉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裁定並經吳宗冀於同年月25日收受。
詎吳宗冀於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飲酒亂性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宗冀於99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北門鄉玉港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北門區玉港里)127號之住處內,向吳謝芙蓉討錢,因吳謝芙蓉拒絕,吳宗冀遂同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辱罵並嚇稱:「幹你娘雞巴!如果不給我錢,叫你小心一點。」
等語,致吳謝芙蓉心生畏懼,而以前揭方式對吳謝芙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嗣因吳謝芙蓉立即報警處理,方未索財得逞,並查獲上情。
(二)吳宗冀於99年8月9日晚間8時許,在吳謝芙蓉位於臺南縣北門鄉玉港村126號之2(與前開127號地址均為同一間三合院之門牌號碼)住處內,亂摔家中椅子(未致毀損程度),經吳謝芙蓉制止,其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吳謝芙蓉辱罵:「幹你娘雞巴,去死!」等語,而以上揭方式對吳謝芙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
嗣經吳謝芙蓉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以下仍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宗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弟弟吳宗憲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謝芙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號通常保護令1份、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製作之防治家庭暴力案件發生約制表、移送資料書、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各1份、被告及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吳謝芙蓉為母子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被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既知悉本院已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係禁止其向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詎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足認其係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及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然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已著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經被害人立即報警處理,至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孝順被害人,且屢因飲酒亂性而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竟於99年5月間對被害人為言語辱罵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7號分別判處拘役25日及2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詎其經此科刑教訓,猶不知悔改,再次犯本件犯行,導致被害人在心理上受有創傷及煎熬,且影響被害人生活甚鉅,其行為實屬不該,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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