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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連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89、116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連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增列被告翁連輝於本院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者詐騙數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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