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緝,6,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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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啟鴻與林啟忠為朋友關係,因林啟忠積欠「東信當鋪」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未清償,為債權人催討甚急,李啟鴻遂告知能以40萬元與債權人協商解決上開債務。

林啟忠遂向其姊林麗英借款40萬元後,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林啟忠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195巷92號住處,將40萬元現金交予李啟鴻。

詎李啟鴻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非但未依約替林啟忠處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40萬元侵占入己。

嗣因林啟忠撥打李啟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皆無人接聽,李啟鴻亦避不見面,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啟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忠、證人林麗英於偵查中之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林麗英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見97年偵字第3558號卷第15頁)、東信當鋪名片一張(見97年偵字第3558號卷第2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林啟忠之託,代為解決林啟忠向「東信當鋪」之借款債務,應本於受人之託,忠人之事精神,將林啟忠籌借之款項,忠實交給當鋪,以解決其燃眉之急,然其卻因貪念作祟,枉顧林啟忠之困境,竟將其向親人籌集之金額,全部侵吞入己,使林啟忠生活更加困難,得手後出境台灣避不見面(於96年12月25日出境,同年12月30日入境,復於97年6月25日出境,迄100年1月24日始入境,見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更令林啟忠求償無門,而其侵占之金額高達40萬元,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分文未償,惟念及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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