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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招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智易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招品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 」香奈兒圖樣商標皮帶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楊招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商標權人多年來為維護在消費者心中建立之商譽所為之努力,竟販賣使用該等商標之仿冒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消費者之利益,亦妨礙市場公平之競爭及工商業之正常發展,殊屬不該,及被告尚無前科,且陳列販售之仿冒商品數量僅一件,影響之範圍不大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起訴書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主文所示刑度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扣案仿冒「」香奈兒圖樣商標之皮帶1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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