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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定興本次傷害案件,雖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重,且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劉國珠新臺幣1,000元,然被告僅因要求告訴人代為聯絡工人修理電燈事宜即無理持柺杖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手挫傷,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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