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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雲峰
被 告 黃亞若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雲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亞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鄧雲峰、黃亞若自95年7月起至96年1月止,雖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借貸款項予中華聯合公司以牟取重利,惟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上揭時段內之多次重利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鄧雲峰、黃亞若對中華聯合公司8 次貸與重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鄧雲峰與共犯黃亞若間,就上開重利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按,素行尚可,其等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放他人,獲取不法鉅利,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斟酌附表所示被告實行之重利次數及借貸金額,及未見被告有何以強脅手段催索借款人償還之情況,另參酌渠等 2人就上開犯行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併就被告黃亞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鄧雲峰、黃亞若2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被告鄧雲峰部分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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