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36,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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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述:李宜玲有多數竊盜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李宜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殊為不該,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

又本件被告竊得財物雖價值不高,然被告犯後當場為告訴人發現,竟將竊得之物品棄置地上,復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72號
被 告 李宜玲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74之20號
居臺南市鹽水區後厝10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玲於民國99年12月18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停車場,見黃依琪所有鹽酥雞1包掛吊在車牌TS7-308號輕型機車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鹽酥雞1包,得手後旋要離去,經黃依琪發覺制止,其遂將上開鹽酥雞1包丟棄地上,並以穢語辱罵黃依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依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李宜玲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黃依琪於警詢時│同上。                  │
│    │之指述              │                        │
├──┼──────────┼────────────┤
│ 3  │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現場照片。              │
│    │單各1紙、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李宜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紀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金 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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