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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00、10601、1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美珠明知將自己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郵局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間因閱覽報紙登載之借款廣告,於同年某日,依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相約在台南市○○路某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台南縣新市鄉),向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借得新台幣2萬元,並交付其所有台南開元路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開元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予「陳先生」,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盧國勝、葉正榮、葉福興、李明昌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邱美珠之開元路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以懸網攔截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劉文徹等32人所有之賽鴿,再以電話恐嚇劉文徹等32人,要求須付出2-6千元不等之贖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不放回其賽鴿等語,致使劉文徹等32人恐其所有賽鴿遭不測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邱美珠上開開元路郵局帳戶內(各該被害人姓名、犯罪時間、被害金額及匯款地點,詳如附表所示),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編號1被害人劉文徹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表編號2-6被害人莊國隆等6人及編號7-32被害人陳忠義等26人部分),均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邱美珠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徹、莊國隆、陳華山、蘇正龍、蕭慶宗、呂順風、陳忠義、何聯發、王觀喜、謝順龍、許森源、唐國華、尤清勇、陳忠仁、陳文昌、李福成、程暘揮、陳明郎、吳武雄、曾昭正、何政益、吳啟瑞、莊銘錄、廖繼本、林彩菊、陳坤田、葉森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黃森夫)、鄭金陸、陳群誠、彭國興、鄭明智、羅振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正犯盧國勝、葉正榮、葉福興、李明昌警詢之供述。
㈣台南開元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邱美珠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證人劉文徹提出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
㈥證人莊國隆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㈦證人陳華山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㈧證人蘇正龍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㈨證人蕭慶宗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㈩證人呂順風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陳忠義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何聯發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王觀喜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謝順龍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許森源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唐國華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尤清勇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陳忠仁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陳文昌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李福成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匯款人吳小姐)。
證人程暘揮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陳明郎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吳武雄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匯款人羅金連)。
證人曾昭正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何政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2紙(匯款人分別為何政益、陳志中)。
證人吳啟瑞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莊銘錄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廖繼本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匯款人陳文章)。
證人林彩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陳坤田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匯款人陳建平)。
證人葉森夫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鄭金陸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陳群誠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彭國興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匯款人賴秀華)。
證人鄭明智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證人羅振德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盧國勝、葉福興、李明昌、葉正榮等共同犯竊盜、恐嚇取財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13、1788、1791、1833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合先說明。
四、按金融帳戶之用途在於存提款項,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為個人理財之重要物件,依一般生活經驗,均會謹慎保管,不會輕易告知他人密碼,亦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而向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無何法令限制,亦無需徵信,一般人均得輕易申請,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
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以避免暴露身分遭警查緝,迭經政府機關與媒體大力宣導,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防止遭人不法使用之認識。
經查,被告閱覽報紙廣告,向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借得2萬元,即任意將所申請之開元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該「陳先生」,參照卷附交易明細表所示,該郵局帳戶在99年4月2日餘額僅22元、99年9月27日餘額僅16元,帳戶既無存款,顯無擔保借款之經濟價值,債權人要求持供擔保,已違反常情。
又縱借款須按期清償本金、利息,然本息可匯入債權人自己帳戶,無需另向他人借用帳戶,債務人並無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必要,復參以被告偵查中自承:對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營業所或住居所均一無所知,唯一聯絡管道即分類廣告上刊登之電話(嗣後已斷訊),將帳戶交給錢莊,有可能拿去作財產犯罪使用等情,則被告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來歷不明之人,且無法追蹤掌握對方之使用情況與流向,應可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用,是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自稱「陳先生」及所屬前述盧國勝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帳戶,在竊取他人所有賽鴿後,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被害人劉文徹等32人恫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將不放回其賽鴿等語,使各該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所指定之被告開元路郵局帳戶,旋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領出贓款得逞,核該集團成員以恫嚇方式,命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該自被告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本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開元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次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本件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縱係數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於論罪科刑時,主文欄僅論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而不論以幫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1個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文徹等32人犯恐嚇取財罪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為圖向地下錢莊借款2萬元之小利,即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法紀觀念薄弱,且助長此類犯罪猖獗,對社會治安與財產權之危害非輕,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雖幫助他人犯罪,尚無證據證明獲取大量不法利得,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與受騙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
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上開物品自已為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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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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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犯罪集團撥打電話│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號│ │恐嚇取財之時間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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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文徹 │97年10月1日中午 │97年10月1日 │高雄縣鳥松鄉│2,502元 │台南開元路郵局│
│ │ │ │中午以後某時│農會 │ │第0000000-0000│
│ │ │ │ │ │ │16號邱美珠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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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國隆 │97年10月1日14時 │97年10月1日 │台南原佃郵局│3,032元 │ 同 上 │
│ │ │30分許 │15時1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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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華山 │97年10月1日15時 │97年10月1日 │台南原佃郵局│2,550元 │ 同 上 │
│ │ │許 │15時4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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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正龍 │97年10月1日15時 │97年10月1日 │台南安南郵局│2,500元 │ 同 上 │
│ │ │許 │16時0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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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慶宗 │97年10月2日14時 │97年10月2日 │南投魚池郵局│2,501元 │ 同 上 │
│ │ │許 │15時3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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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呂順風 │97年10月2日15時 │97年10月2日 │嘉義太保郵局│2,526元 │ 同 上 │
│ │ │許 │16時1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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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忠義 │97年10月1日8時許│97年10月1日 │歸仁南保郵局│3,010元 │ 同 上 │
│ │ │ │8時4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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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何聯發 │97年10月1日8時許│97年10月1日 │鳳山中山東路│3,008元 │ 同 上 │
│ │ │ │8時42分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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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觀喜 │97年10月1日8時許│97年10月1日 │高雄左營郵局│3,006元 │ 同 上 │
│ │ │ │8時5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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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謝順龍 │97年10月1日9時許│97年10月1日 │路竹一甲郵局│3,012元 │ 同 上 │
│ │ │ │9時2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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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許森源 │97年10月1日9時30│97年10月1日 │高雄湖內郵局│2,200元 │ 同 上 │
│ │ │分許 │9時3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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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唐國華 │97年10月1日9時35│97年10月1日 │鳳山工協郵局│3,014元 │ 同 上 │
│ │ │分許 │9時3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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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尤清勇 │97年10月1日8時許│97年10月1日 │楠梓右昌郵局│5,500元 │ 同 上 │
│ │ │ │9時4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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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忠仁 │97年10月1日15時 │97年10月1日 │台南大同路郵│3,050元 │ 同 上 │
│ │ │23分許 │15時23分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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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文昌 │97年10月1日13時 │97年10月1日 │台南安順郵局│2,550元 │ 同 上 │
│ │ │許 │15時4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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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李福成 │97年10月2日13時 │97年10月2日 │嘉義忠孝郵局│6,000元 │ 同 上 │
│ │ │許 │15時23分 │ │以吳小姐名│ │
│ │ │ │ │ │義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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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程暘揮 │97年10月2日15時 │97年10月2日 │嘉義蒜頭郵局│3,006元 │ 同 上 │
│ │ │許 │15時3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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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明郎 │97年10月2日15時 │97年10月2日 │南投光明里郵│1,800元 │ 同 上 │
│ │ │許 │15時35分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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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吳武雄 │97年10月2日11時 │97年10月2日 │水上南靖郵局│3,008元 │ 同 上 │
│ │ │許 │15時38分 │ │以羅金連名│ │
│ │ │ │ │ │義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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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曾昭正 │97年10月2日15時 │97年10月2日 │竹山後埔郵局│2,503元 │ 同 上 │
│ │ │許 │15時4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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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何政益 │97年10月2日13時 │97年10月2日 │ │①3,010元 │ │
│ │ │許 │①15時47分 │嘉義後湖郵局│(以何政益 │ │
│ │ │ │②15時48分 │ │名義匯款) │ 同 上 │
│ │ │ │ │ │②6,500元 │ │
│ │ │ │ │ │(以陳志中 │ │
│ │ │ │ │ │名義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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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吳啟瑞 │97年10月2日14時 │97年10月2日 │嘉義忠孝郵局│2,511元 │ 同 上 │
│ │ │許 │15時5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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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莊銘錄 │97年10月2日15時 │97年10月2日 │斗六保北郵局│2,507元 │ 同 上 │
│ │ │許 │15時5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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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廖繼本 │97年10月2日15時 │97年10月2日 │虎尾郵局 │3,020元 │ 同 上 │
│ │ │許 │15時55分 │ │以陳文章名│ │
│ │ │ │ │ │義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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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林彩菊 │97年10月2日15時 │97年10月2日 │雲林斗南郵局│3,016元 │ 同 上 │
│ │ │許 │15時5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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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陳坤田 │97年10月2日14時 │97年10月2日 │嘉義忠孝郵局│4,500元 │ 同 上 │
│ │ │許 │15時57分 │ │以陳建平名│ │
│ │ │ │ │ │義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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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葉森夫 │97年10月2日15時 │97年10月2日 │南投中山街郵│2,022元 │ 同 上 │
│ │ │20分許 │15時58分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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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鄭金陸 │97年10月2日15時 │97年10月2日 │雲林林內郵局│3,024元 │ 同 上 │
│ │ │許 │16時0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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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陳群誠 │97年10月2日15時 │97年10月2日 │南投名間郵局│2,517元 │ 同 上 │
│ │ │許 │16時0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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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彭國興 │97年10月2日14時 │97年10月2日 │水上南靖郵局│2,528元 │ 同 上 │
│ │ │許 │16時17分 │ │以賴秀華名│ │
│ │ │ │ │ │義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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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鄭明智 │97年10月2日16時 │97年10月2日 │新營白河郵局│2,521元 │ 同 上 │
│ │ │許 │16時1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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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羅振德 │97年10月2日15時 │97年10月2日 │嘉義湖內郵局│3,004元 │ 同 上 │
│ │ │許 │16時23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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