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51,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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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僅國小畢業,家境清苦,致必須燃燒木材煮水,又因家中無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而不能在第一時間報警處理;

且此次失火,被告賴以居住之房屋遭燒毀,日常用品全數滅失,被告本身亦遭受燒傷,可謂深受影響。

另被告5年內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事件,被告本身也深受損害,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謹慎自己之行為,已無再犯之虞。

職是,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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