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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瑋華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99年10月31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街90巷31號居住內,飲用約6至7瓶鋁罐裝之啤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接獲其女友張雅婷要求與其分手之簡訊後,遂心生忿怒,竟仍於同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V-9912號自小客車,開往女友張雅婷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47巷34號之1「棕櫚泉大樓」之住所欲找張雅婷,遭管理員拒絕進入不得其門而入,即憤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棕櫚泉大樓」之大門,致該大樓之前門鐵製斜坡道、大樓管理室櫃臺、桌子乙張、椅子3張、電腦桌乙張及大樓內門鋁製電動玻璃門(以上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萬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棕櫚泉大樓」之全體住戶。
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9分許,對王瑋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案經「棕櫚泉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明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王瑋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棕櫚泉大樓」住戶許明榮、張雅婷及管理員葛森高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
(四)現場物品損壞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僅因與女友張雅婷發生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反任意駕車衝撞大樓大門,行徑囂張,造成大樓住戶住居安全及財產均受侵害,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大樓住戶之損失,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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