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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壹式肆聯)上偽造之「陳志豪」署名各壹枚(含複寫部分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六行:基於接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2、第七行:向警謊稱其係「陳志豪」(即陳俊杰之胞弟),員警查證後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據以開立車輛逾期未檢驗及使用註銷牌照行使,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照等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陳俊杰未免遭查悉其無照駕駛之目的下,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上開二張通知書之通知聯上各偽造「陳志豪」之署押各一次,並經複寫於其後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以示陳志豪本人業已收受並交與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志豪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俊杰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就本案適用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
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故在舉發單上偽簽他人之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陳志豪」之姓名,係表彰以陳志豪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
其復又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陳志豪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各接續於警員所開立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多次偽造「陳志豪」之簽名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無照駕駛以逃避處罰,竟冒用其胞弟名義,致陷陳志豪無端受有行政懲罰,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上偽造之「陳志豪」署名各一枚(含複寫部分共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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