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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春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春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金春榮、金淑枝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金春榮與告訴人金淑枝係兄妹之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爭執即引發本案,且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害人受傷勢之程度,暨犯後迄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對方原諒之情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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