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6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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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號、100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臧禮保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93號王福財住處,乘其在該處收取資源回收物品時,徒手開啟該處桌子內之抽屜」、「嗣於100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臧禮保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14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臧禮保於其100年1月16日所為之竊盜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口袋內之百元紙鈔10張為行竊所得,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路4段159號前之J4- 8108自小貨車查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0年1月28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限於「夜間」侵入住宅;

查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93號竊取王福財所有放於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依行為時之法律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又被告於100年1月16日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18日、100年1月16日之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於100年1月17日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該次竊盜犯行之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且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一再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所生危害、被竊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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