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65,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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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100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其於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於警盤查時,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物品,其拉開牛仔褲暗袋,經警目視發現有白色粉末1 包,被告即告知員警該白色粉末係海洛因,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足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自白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塑膠袋1 只(含袋重0.15公克、驗餘後已無法秤其淨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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