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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被告於前揭時間陸續收到9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共計3次,仍基於拒服兵役而不願到場接受徵兵體格檢查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無故3次未到場為徵兵體格檢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無故未為徵兵檢查,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復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712號
被 告 林佳生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里區○○路327巷27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生明知自己係民國64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
於98年11月5日前某日、99年4月28日及99年6月1日,林佳生父親林長川收受臺南市政府佳里區公所3 度通知林佳生應於98年11月5日、99年5月6日及99年6 月3日前往衛生署新營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書後,轉知林佳生上開徵兵檢查訊息並交付上開通知書後,林佳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接續無故不到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原臺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林長川於臺南市政府佳里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訪談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佳里區未接受徵兵處理役男年籍表1 紙、9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及收據、徵兵檢查未到檢役男名冊等各2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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