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75,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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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洪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87年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3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9月28日,刑案部分,則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刑案部分,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決、9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於9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洪建明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之宣告刑,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宣告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洪建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9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942巷169弄248號之住處內,以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1月18日晚上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942巷169弄69號前當場查獲洪建明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55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警方人員徵得洪建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99年11月30日下午16時2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1月30日下午14時30分,洪建明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於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2紙、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

偵一卷第102頁;

警二卷第8頁;

偵二卷第3頁)。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0.55公克),經員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扣押書、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16頁)。

二、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經警於初步檢驗之際,並未加以析離檢驗,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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