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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第二十三字後增列「共同」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
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
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
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茲比較說明如下: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張家露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②新法亦刪除原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③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
被告盜用林秀玉、張家強、張丁卯之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勸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新法施行前連續為之,且各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影響主管機關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致被害人權益受損,確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
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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