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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郭金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已有過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曾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法治概念薄弱,低度刑罰已不足以收矯治之效,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電鑽已返還告訴人,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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