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8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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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胡建訓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考量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另涉及詐欺案件,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7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故未採納公訴人就本件得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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