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87,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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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①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黃耀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予以釋放,並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補充更正為「黃耀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其他受刑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②第3行至第4行之「詎又於五年內之99年11月19日20時許」補充更正為「詎又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11月19日20時許」;

③第5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水電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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