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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時四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此經檢察官以一百年二月十一日南檢欽定九九毒偵二五七九字第○八○三四號函更正)」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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